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3〕咸减建字第282号
罪犯龚君,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于2015年5月29日到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龚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0800元(已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君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刑二终字第0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龚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7年6月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刑更2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21年4月1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刑更20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46年4月18日止。
该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间隔期已过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8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因此获得2020年7月表扬、2020年12月表扬、2021年6月表扬、2021年11月表扬、2022年4月表扬、2022年9月表扬、2023年2月表扬、2023年7月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已过二年,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龚君予以报请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