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3〕咸减建字第311号
罪犯王翔,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于2009年10月30日到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于2016年11月2日调到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服刑至今。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翔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王翔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鄂刑三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上诉人王翔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执行1.6万元)。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鄂刑执字第7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2030年3月1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41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2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10月18日止。
该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间隔期已过二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10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此获得2017年4月1日结转4个表扬;2018年7月表扬;2018年12月表扬;2020年11月表扬;2021年6月表扬;2022年12月表扬;2023年6月表扬。因根据省局狱政处2017年1月22日对《汉阳监狱关于对童利华等犯处理决定的报告》之批示,建议对该犯给予禁闭处分。于2017年1月23日受到禁闭,于2017年1月29日解除。因私藏高档香烟及长把牙刷于2019年7月13日受到记过并集训。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间隔期已过二年以上,禁闭处罚后已过三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翔予以报请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