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3〕咸减建字第286号
罪犯柏胜,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19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11日被假释,2009年1月26日假释期满。于2011年9月16日到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鹤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柏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执行8000元)。被告人柏胜、王永根犯罪所得赃款211300元(未执行)予以追缴。刑期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鄂12刑更1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鄂12刑更2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
该犯系累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已过一年六个月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5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因此获得2021年8月表扬、2022年1月表扬、2022年7月表扬、2023年1月表扬、2023年7月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柏胜予以报请减刑七个月。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