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3〕咸减建字第213号
罪犯高定亮,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于2018年1月24日到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1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鄂1224刑初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定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二年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及同案犯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鄂12刑终187号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刑初8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上诉人高定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二年三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已执行),罚金20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31年10月21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2021年8月12日经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2刑更2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1年3月21日止。
该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4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因此获得2021年08月表扬、2022年01月表扬、2022年07月表扬、2022年12月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高定亮予以报请减刑六个月。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