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3〕咸减建字第222号
罪犯丁阳,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于2013年3月29日到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孝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已执行)。宣判后,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鄂刑三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9日交付执行。2019年4月4日经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刑更1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21年8月12日经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2刑更1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起至2024年5月20日。
该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5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因此获得2021年3月表扬、2022年9月表扬、2022年2月表扬、2022年8月表扬、2023年2月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丁阳予以报请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