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3〕咸减建字第200号
罪犯胡志利,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于2020年5月6日到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因提供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11月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鄂1125刑初4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志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执行)。刑期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5月6日交付执行。
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起始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5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此获得2021年3月表扬、2021年8月表扬、2022年1月表扬、2022年7月表扬、2022年12月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起始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胡志利予以报请减刑七个月。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