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流程管理规定

2018-08-20 17:09
来源: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执行工作流程管理机制,保障执行工作公正、规范、有序、高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工作流程管理,是对执行案件的执行准备、财产查控、财产变价、参与分配、款物管理和结案归档等重要环节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中院执行局负责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部署和协调,执行庭、执行裁决庭、综合科(执行指挥中心)分别承担执行实施、执行裁决、综合协调等职责。

第四条  执行庭主要职责:

(一)执行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执行保全案件、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本院提级执行的案件、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和委托事项;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及制定执行方案;

(三)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措施;

(四)实施拘传、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五)执行款物的管理和分配;

(六)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执行裁决庭主要职责:

(一)审查处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请示等案件;

(二)审查处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三)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

(四)审查处理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事项;

(五)指导执行业务;

(六)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综合科(执行指挥中心)主要职责:

(一)执行指挥平台及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运行;

(二)网络司法拍卖及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三)执行质效指标的统计和通报;

(四)执行局公文收发、上传下达、会议组织等内务工作;

(五)执行工作综合材料、调研宣传及其他文字撰写和材料报送工作;

(六)接待处理涉执信访;

(七)与执行联动相关部门及其他法院的对接和协调;

(八)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执行局局长主持执行局全面工作,主要负责案件质量、行政管理、队伍建设、廉政建设等工作。执行庭庭长、执行裁决庭庭长、综合科科长(执行指挥中心主任)负责本部门工作。各类执行文书由执行局各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签发,各类行政公文由执行局各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经执行局长审签,报分管院领导签发。

第八条  执行案件、执行保全案件由立案庭统一审查立案,并在立案后2日内移送执行局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送。

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向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人发送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被保全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要求其详细准确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九条  执行局应当在收案后2日内确定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10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条  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执行人员应当在7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宜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执行人员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实施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或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案后5日内启动网络财产查询,30日内启动线下财产查询。对于查到的财产,能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控制措施的,应在2日内采取控制措施,需线下控制的,应在10日内采取控制措施(需异地控制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财产进行调查时,执行人员应当查清其权属状况和有无抵押、出(预)售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调取有关资料,制作调查笔录,获取相关部门的查询回执。

第十四条  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查封手续。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同时在查封财产上加贴封条和在财产所在地张贴查封公告。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辆的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查封手续。扣押车辆时应当指定保管人,并在扣押清单中注明车辆行驶公里数、外观等自然状况,由被执行人、实际使用人或其他在场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机关和股权所在公司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禁止股权所在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股利,并将查封情况通知被执行人。

第十七条  被执行财产系轮候查封的,执行人员应当对在先查封情况进行了解,并形成笔录入卷。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财产已被另案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向首次查封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函首次查封法院,转交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申请书,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7日内书面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二十条  执行人员将符合法定情形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作出决定书送达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同时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消费、出境、融资、投资、置产、注册新公司、项目投标等制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被控制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如无异议或异议已经处理完毕,应当及时采取扣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在指定期间仍未履行法定义务,执行人员应当在指定期间届满后15日内移交司法技术部门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完毕,需要对变现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当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或者评估报告异议处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移交信息技术人员录入网络司法拍卖信息,信息技术人员应当在收到材料后3日内办理。

第二十四条  首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执行人员应当在30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自变卖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仍表示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在10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执行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付。执行款专户由本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款进入执行款专户之日起30日内核算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规费,并将余款发放申请执行人。

有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执行局长和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二十八条  执行款发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并附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规费发票、收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收款账号等材料,报经执行局局长、分管执行工作院领导、分管财务工作院领导审批后,交由司法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领取执行款的,该代理人应当出具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个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执行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庭评议制度。下列事项必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

()执行异议、复议审查;

()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执行担保审查;

()多名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方案;

()采取罚款、拘留、搜查、强制迁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司法拍卖、变卖中保留价、竞价幅度、优先购买权人资格确定;

()司法拍卖、变卖成交及以物抵债的确认;

()案件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和应急预案;

()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执行合议坚持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原则,参与案件执行实施的执行人员不得再参加该案的裁决合议庭。

第三十二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结案,执行复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二)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期间;

(三)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变卖的期间;

(四)管辖争议处理的期间;

(五)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六)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协调处理的期间;

(七)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三十四条  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四个月未执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向执行局长报告案件的执行情况。

执行局长可以决定将该案提交集体讨论,确定执行方案,在规定期限内结案;也可以决定另行指定其他执行人员继续办理。

第三十五条  案件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执结,确有必要延长或扣除执行期限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六条  执行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予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自动履行完毕;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五)案件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

(六)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除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五项外,执行结案应当向当事人发送结案通知书,当事人出具书面结案证明或者同意结案并记入笔录的,可以不发送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按照立卷规范进行装订立卷,并依照有关规定送检、归档。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