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新华2024减刑

2024-01-05 11:07
来源: 宣传科
作者: 宣传科    浏览: 2035

 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3〕咸减建字第283号

罪犯夏新华,男,1976年8月5日出生该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于2015年1月7日到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新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9年7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鄂12刑更1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鄂12刑更1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4月3日止。

该犯系累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5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此获2020年4月表扬、2020年10月表扬、2021年3月表扬、2022年10月表扬、2023年4月表扬。因监狱清监查出自制点烟器、金属架眼镜于2021年9月2日受到警告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夏新华予以报请减刑五个月。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