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3〕咸减建字第219号
罪犯陈敬煌,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于2015年1月8日到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敬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初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刑一终字第001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8年2月11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2017年7月17日经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2刑更1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经2019年6月25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刑更2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21年8月12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2刑更217号刑事裁定监区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4月11日。
该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6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因此获得2021年3月表扬、2021年08月表扬、2021年11月表扬、2022年05月表扬、2022年11月表扬、2023年5月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敬煌予以报请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