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3〕咸减建字第314号
罪犯胡波,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于2015年1月21日到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刑初字第17号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胡波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刑一终字第00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6年10月13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鄂12刑更1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鄂12刑更2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鄂12刑更1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12月13日止。
该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6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此获得2021年5月表扬、2021年11月表扬、2022年4月表扬、2022年9月表扬、2023年2月表扬、2023年7月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胡波予以报请减刑七个月。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