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3〕咸减建字第330号
罪犯姜新海,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鑫乐富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20年12月23日到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鄂1223刑初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新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姜新海及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鄂12刑终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
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已过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4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监狱医院住院期间能积极配合治疗。 因此获得2021年11月表扬、2022年6月表扬、2022年12月表扬、2023年7月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监狱医院住院期间能积极配合治疗,起始期已过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姜新海予以报请减刑六个月。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