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改河2023减刑

2023-10-19 16:09
来源: 宣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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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3〕咸减建字第177号

罪犯甘改河,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于2016年7月7日到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刑满释放。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改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12刑终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8年3月26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鄂12刑更2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鄂12刑更2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2月26日止。

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5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因此获得2021年4月表扬、2021年9月表扬、2022年1月表扬、2022年7月表扬,2022年12月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甘改河予以报请减刑六个月。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