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伟略2024减刑

2024-01-05 10:08
来源: 宣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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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3〕咸减建字第296号

罪犯彭伟略,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于2018年9月12日到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鄂1221刑初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伟略犯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已执行)。被告人彭伟略、刘金营违法所得款91001元(部分执行),依法予以追缴。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于2018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鄂12刑更2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11月14日止。

该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已过一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5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因此获得2021年8月表扬、2022年2月表扬、2022年7月表扬、2023年1月表扬、2023年6月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已过一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彭伟略予以报请减刑八个月。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