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3〕咸减建字第277号
罪犯李新敏,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阳市赢源塑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21日到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鄂12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万元(未执行)。宣判后,南阳市赢源塑料有限公司、李新敏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鄂12刑终2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1年1月21日交付执行。
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起始期已过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4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此获得2021年11月表扬、2022年7月表扬、2023年2月表扬、2023年8月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起始期已过二年,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新敏予以报请减刑六个月。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