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3〕咸减建字第291号
罪犯刘海龙,曾用名王海龙,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于2016年11月24日到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海龙、候匹成不服,均提起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鄂12刑终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鄂12刑更4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鄂12刑更3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10月18日止。
该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已过一年六个月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5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因此获得2021年8月表扬、2022年1月表扬、2022年6月表扬、2022年11月表扬、2023年5月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海龙予以报请减刑八个月。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