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3〕咸减建字第279号
罪犯杨逢春,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于2019年1月9日到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鄂12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逢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逢春及其同案犯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鄂刑终3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31年4月12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21年10月22日经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2刑更2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30年11月12日止。
该犯系累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4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因此获得2021年9月表扬、2022年3月表扬、2022年8月表扬、2023年2月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杨逢春予以报请减刑六个月。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